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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企业字号应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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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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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企业字号在实际经营中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系来自不同提供者的作用,所以经营者对企业字号的选择与使用既要遵守法律法规,也要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通过投机取巧、搭便车、擅自利用他人的品牌效应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和禁止混淆等原则进行处理。


供稿:徐欢欢,杨宇宙

编辑:徐欢欢,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2)豫知民终18号





案情事实




红叶制伞公司是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持有人,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女用阳伞;伞柄;伞环;伞套;雨伞或阳伞伞骨;雨伞或阳伞伞骨架:遮阳伞。

萧山红叶伞厂于2000年1月1日注册成立,2009年12月14日,该厂以经营者周志建名义获得“红箭”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因马辉批发部销售由萧山红叶伞厂生产带“红叶”、 “红箭”字样的雨伞雨具,红叶制伞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萧山红叶伞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雨伞,与红叶制伞公司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红叶制伞公司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中起呼叫作用的为“红叶”文字,也是该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中间使用了“红叶伞业”字样,字迹较大,而“红箭”字样位于“红叶伞业”字样右下,字迹较小,明显突出了“红叶”弱化了“红箭”,属于商标性使用。萧山红叶伞厂未经红叶制伞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红叶”字样,与红叶制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红叶制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马辉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红叶制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萧山红叶伞厂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由于企业字号在实际经营中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系来自不同提供者的作用,所以经营者对企业字号的选择与使用既要遵守法律法规,也要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通过投机取巧、搭便车、擅自利用他人的品牌效应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和禁止混淆等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红叶制伞公司的“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注册在先,而萧山红叶伞厂成立在后。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红叶HongYe及图标”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萧山红叶伞厂未进行合理避让,持续使用“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与“红叶HongYe及图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叶制伞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萧山红叶伞厂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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